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5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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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慶火


被 告 張書坤

法定代理人 張何冉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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