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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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裝載貨物不符規定,致擦撞停等於外側車道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銳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丞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15,648元(含工資52,626元、零件63,0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車僅輕輕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車門並無凹陷,原告卻請求伊賠償10幾萬元並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機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騎車行中山路往西外側車道直行,因為我載運的椅子太長,直行時我的椅子不小心去碰到徐男的停等汽車」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擦撞外側車道上停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52,626元、零件63,022元,合計115,64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爭執伊僅騎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云云,然此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1-37頁)所顯示右側前、後車門均有刮擦痕之受損情形不符,是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另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原告主張折舊7個月,應有誤會。

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9,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2,393元(計算式:39,767+52,626=92,39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393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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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22×0.369=23,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22-23,255=3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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