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莊韻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福祿五街交叉路口,因手持電話失控過失肇事,致原告承保之邵尤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81,138元之事實,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