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鍾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 二、然而,原告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
- 三、又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給付予被告之不當得利,乃係110年
-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消滅或妨害
- 貳、被告則以:
- 一、否認原告已將占用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而無繼續占用情事,
- 二、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13日將土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
- 三、原告曾按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 二、原告係於何時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不動產?
- (一)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 (二)次查,執行法院曾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人
- (四)綜上,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土地之
-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554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 (三)又原告前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103年6月13日起,按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554元不當得利債權不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要求支付之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 告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民國110年8月起至民國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152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2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兩造間關於不當得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後仍占用土地且未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554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然而,原告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告完畢,尚經其等簽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此由被告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乙節得證,足證原告自109年1月13日起即未占用被告土地。
三、又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給付予被告之不當得利,乃係110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月付額,原告均係期初給付,已屬多付,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7,55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已將占用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而無繼續占用情事,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應司法事務官之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惟事後已聲請更正勘驗筆錄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認應命原告再將地上物之地基、樹根一併移除,廢棄物清理乾淨,足認原告確仍占用土地。
況被告於113年2月底整地施工時,尚發現土地上有原告鋪設之電纜線、閘道開關及電信網路線,益徵原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13日將土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伊僅曾於110年1月13日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時,同意暫時存放回填土方,惟事後亦已移除。
三、原告曾按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按月給付103年6月13日至109年7月16日期間之每期不當得利1,391元、109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26日期間之每期不當得利3,754元。
其中103年6月13日之首次給付,係給付10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止之月付額,係屬期末給付性質,是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之末次給付,即係給付11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止之月付額。
依此計算,原告尚應給付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57,55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86㎡)÷12月×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57,554元】。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允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接管切結、桃園農田水利處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係於何時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不動產?(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554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係於何時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不動產?
(一)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係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原告拆除如該判決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原告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並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
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及附帶上訴後,被告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
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
(二)次查,執行法院曾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甲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原告稱可當場切除,解除原告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被告,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告書立之不動產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加以現場照片亦未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 ,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亦即原告係占用土地之該日止。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以堆棄廢土,可資證明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占用被告土地云云。
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桃園農田水利處函(見卷第26頁),該函主旨係通知原告訴代提出系爭土地租約,以釐清土地使用權屬後續辦原告訴代之請求,雖說明欄記載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放置事後回填所需之土堆,惟無法作為原告已於斯時按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拆除地上物、刨除道路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證明,蓋兩者係屬二事;
而由原告尚要求桃園農田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堆一情,反足證明原告仍於斯時占用土地,否則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土地使用權之可能,此由原告尚按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000年0月間乙節,亦可得證。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554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5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屬真實。
次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57元予被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命原告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告2,125元;
被告另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調高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命前開判決均應調整為原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給付被告,此部分亦有系爭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準此計算,原告於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而應給付予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93年7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1,391元【計算式:(14,557元+2,125元)÷12月=1,391元】;
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則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
(三)又原告前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103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迄至11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查詢表為證,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原告應付之不當得利起始日為93年7月16日,惟其第一次付款時點為103年6月13日,應認該次付款所代表之期限,為已經過而應支付之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即原告之按月給付,係屬期末給付性質。
依此推論,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之最後一次付款,即係支付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是其尚欠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土地日止之費用未支付,於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及年息7%計算後,則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4.5月}=28,15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7,554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8,1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要求支付之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僅在28,152元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8,152元範圍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超過2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