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0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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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劉邦繡律師即許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雅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雅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雅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借據所載,詎許雅惠僅繳納本息至110年2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0,308元,故原告自得向許雅惠請求200,308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計算之利息(按約定之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2.53%),暨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因許雅惠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劉邦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許雅惠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雅惠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許雅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許雅惠有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法條規定,許雅惠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許雅惠於110年1月6日死亡,經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許雅惠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家事庭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5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許雅惠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雅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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