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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盧慶興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連同欲請被告轉交予律師之50萬元,於同日轉帳予被告80萬元。
嗣被告未於約定之1個月期限返還借款30萬元,且經與律師確認被告僅轉帳40萬元予律師,並將10萬元侵占入己。
為此,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侵占款項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53頁),只呈現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要轉錢給原告,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原告不時向被告催討金錢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3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借款數額究為40萬元或30萬元前後說詞反覆(見本院卷第9、69-70、85頁),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其轉帳予被告之80萬元中包含請被告轉交予律師之50萬元,詎被告僅轉帳40萬元予律師,而將10萬元侵占入己,並提出律師收款交易明細為證。
惟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可能原因眾多,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委託被告轉交律師50萬元一事為真,則其主張被告侵占10萬元款項,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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