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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邀同陳信嘉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
110年6月30日至114年9月9日止,則依原告1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率0.89%按月計付(目前年利率為1.73%),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依原加碼幅度隨同調整。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2,9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太極手作饅頭工坊係陳信嘉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太極手作饅頭工坊與其獨資經營者即陳信嘉為同一權利主體,本即應由陳信嘉負全部責任,故被告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此亦經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為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即明。
據此,陳信嘉雖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太極手作饅頭工坊之債務本即應由陳信嘉負全部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應「連帶」給付,即顯然有誤(蓋被告陳信嘉即太極手作饅頭工坊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無「連帶」可言),應認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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