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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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80,059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其承保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沿新竹市介壽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至介壽路與光復路一段525巷之路口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光復路一段525巷行駛,適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小蘭所有、訴外人沈庭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介壽路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162,738元(含工資25,200元、材料91,866元、烤漆45,67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因上開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是扣除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應賠償80,05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左轉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25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5月1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0211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介壽路快車道要迴轉,左轉燈亮起我起步看對方已經過路口一半,我就看右方,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駕駛汽車迴轉時,分心觀看車輛右方其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而未留意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汽車之相對位置,並與系爭車輛維持適當之距離,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2,738元(含工資25,200元、材料91,866元、烤漆45,672元),業經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4日,已有12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9,187元(計算式:91,866元÷10=9,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工資25,200元、烤漆45,67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應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059元(計算式:9,187元+25,200元+45,672元=80,05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車險保單查詢明細、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59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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