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王國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我的帳號被朋友楊凱傑拿去使用,拿去詐騙別人,我銀行的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卉羚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國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的帳號被朋友楊凱傑拿去使用,拿去詐騙別人,我銀行的錢也被凍結,不是我去騙原告的。
所以錢匯到楊凱傑的帳戶。
我當時在開刀,楊凱傑來照顧我,他知道我的帳號密碼,而且把我的手機拿走三天,才跟我說拿錯了。
我的帳號被楊凱傑拿去使用。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對楊凱捷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1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5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卉羚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50,000元。
王國治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4462號、第7388號、第9657號、第11853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