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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張淑惠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張宏全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1年8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不爭執,本票上還有三個人簽名。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尚有張宏全、陳雪玉,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於「確認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部分敗訴,然因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有起訴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12日
400,000元
111年9月10日
CH0000000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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