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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紀雅惠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Firstrad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rstrade」資管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6日及7日,依其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及轉帳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轉帳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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