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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鄭俊煒
吳雅君
陳玉廷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即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契約(卡號號,信用卡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下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線上進行3筆網路交易(下稱系爭刷卡消費),於部份清償後,竟就剩餘消費款119,833元(下稱系爭消費款)申請緩繳,惟於緩繳期滿即113年1月21日猶未依約繳付。
被告雖辯稱:系爭刷卡消費,係訴外人郭褣璇以詐欺方式,取得其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後,未經其授權且冒用其名義所為,其不須負刷卡消費之清償責任云云。
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系爭信用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且系爭刷卡消費係經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檢核碼(認證碼)予被告,經輸入該檢核碼資料後,始能進行線上刷卡消費,於交易完成後,原告亦有發送消費通知之簡訊予被告確認,可見被告確有授權郭女刷卡消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前雖曾經提供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予郭褣璇,然當時有與郭褣璇口頭約定,郭女就各筆刷卡,均需事先經其同意及授權後,始得為之,然被告就系爭刷卡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內容、金額及收貨人地址等資料,事先均不知悉,顯見郭褣璇斯時並未取得其授權,即逕自利用其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刷卡消費,該等消費既非其所為,自不須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
況郭褣璇業因詐欺取財等罪嫌,遭刑事偵查後起訴在案,其既係遭郭女詐欺之被害人,自無需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下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就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0日,所進行之線上3筆網路交易即系爭刷卡消費,目前尚欠消費款本金119,83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帳單及本金餘額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89、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刷卡消費,係被告授權郭褣璇所為,被告須負此等刷卡消費借貸債務本金119,833元等之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1、被告前於郭褣璇被指訴涉嫌詐欺之刑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已先後陳稱有關:伊於110年1月間經黃玉琴介紹而認識郭褣璇,郭女告訴伊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伊有將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以LINE拍攝傳給郭女,將此卡號提供給郭女於網路上刷卡團購3C產品,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按指郭褣璇)主動前往銀行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份其所刷卡之款項未依繳款期限內繳款,伊至所報案認為遭郭褣璇詐騙;
伊不知悉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因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未把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記在腦海中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7-18頁、第23頁),而郭褣璇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供稱;
伊於110年1月間有告訴楊勝閎可以一起團賺取差額、手續費,楊勝閎就將其名下包括第一銀行等9家銀行之信用卡及檢核碼(安全碼)拍給伊,伊再用他的卡上網買3C產品,餐券,且由伊負責繳卡費,並會把利潤滙到他的帳戶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19-120頁),則互核被告與郭褣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上開供陳內容,可知被告前係將系爭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告知郭女,並已概括授權郭女得以網路線上刷卡消費方式,以向原告借貸,復與郭女約定,由郭女負責繳納消費帳款,即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款債務。
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與郭女約定,郭女以系爭信用卡為每一筆刷卡消費,均需事先取得其之授權及同意,本件系爭刷卡消費未經其授權及同意云云,然迄未就此舉證證明,且經核與上開其及郭女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內容顯有不同 ,應不足採信。
2、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之3筆刷卡消費,於線上欲進行刷卡消費時,係先經原告以簡訊傳送檢核碼(認證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門號之手機內,經輸入該認證碼並回傳原告確認後,原告始同意該等消費,且於消費完成後,原告亦隨即發送該等消費之通知簡訊予被告確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簡訊發送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當時於收到簡訊後,有向原告反應上開之3筆消費非其本人所為或非其授權他人所為,是堪認就系爭3筆之刷卡消費,被告當時確有同意及授權郭褣璇為之,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郭女,係郭女未經其同意擅自所為云云,洵不可採信。
3、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已約定:「(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包含將信用卡綁定於任何行動裝置之手機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包含將信用卡綁定於任何行動裝置之手機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
(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件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刷卡消費,係被告授權郭褣璇以其名義所為,是該等消費之借貸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情,亦堪以認定。
則就該等刷卡消費所積欠原告之本金119,833元等消費借貸款債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況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上開之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所辯其遭郭褣璇詐欺乙事,核屬其與郭女間之民事糾紛問題,尚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用來作為其免對原告負系爭借貸債務清償責任之合法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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