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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楊莉芸
被 告 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帳號:kuan_06280)、「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帳號:doctor.201208)、「運彩公道伯」(帳號:bro_888178)、「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alice_016880)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使用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使原告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至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止,共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共計15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害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至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止,共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1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中獎,使原告先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共計1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共計1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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