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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戴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息6.75%按月攤還本息。
若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年息6.75%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7,67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檔案、放款明細、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卷第9-17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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