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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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邱嘉盛即涂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64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見卷第15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3份(見卷第17-45頁)、電信費帳單影本3份(見卷第47-5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份(見卷第5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6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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