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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CUNANAN JUNE CARLY TAMBO 俊克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系爭本票附於司票字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再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兩造雖未就本件票據關係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民國作成,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號)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曾於2019年10月10日與SUNGA GEORGE EDER喬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業經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伊於2019年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23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5萬5000元,目前尚欠被告4萬2000元,兩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第一筆10萬元債務約於2023年8月清償,但本票未取回,現因伊銀行帳戶被盜用,被告持有伊交付之提款卡領不到錢,被告認為伊不還錢,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原告僅係為伊擔保該筆10萬元債務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畫面,顯示其另有簽發發票日期2023年8月14日,發票人為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及訴外人JONATHAN A LACASTE,金額為5萬5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始會另借款予證人SUNGA GEORGE EDER喬治,即無悖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應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2019年10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
CUNANAN JUNE C
ARLY TAMBO俊克
SUNGA GEORGE E
DER喬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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