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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鄭翕中
被 告 姚源益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上午7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向84.5公里近湖口交流道處,於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86元(包含⒈交通費用1,343元、⒉車輛拖吊費用6,200元、⒊事故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⒋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115,000元、⒌工作損失:543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交通費、拖吊費、鑑定費、工作損失不爭執,車輛車價貶損115,000元被告爭執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約2年,且原告車損已全額由其所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將會再向被告代位求償),並在原廠維修,原告損失已獲完全之填補,卻額外要求115,000元之賠償顯不合理,被告亦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號000-0000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50,000元。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受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受損維修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鑑價協會收據、搭乘行程詳細資訊、付款證明、搭乘臺鐵、YOUBILK悠遊卡扣款證明中國科技大學員工出勤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8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第23-109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6233號函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竹北簡調卷第153-188頁);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本田竹北經銷商HONDA汽車竹北店函附價價維修工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可佐(竹北簡調卷第189-289頁)。
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交通費、拖吊費、鑑定費、工作損失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車價貶損部分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論述如下:⒈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5日,往返HONDA竹北廠至新竹住家或新竹住家至上班處所或頭份住處至上班處所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343元,提出支出明細表、搭乘行程詳細資訊、付款證明、搭乘臺鐵、YOUBILK悠遊卡扣款證明在卷可稽(竹北簡調卷第15、103-107頁)。
依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本田竹北經銷商HONDA汽車竹北店函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6日進廠,同年12月5日完成(竹北簡調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修車處所間之交通費用1,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國道高速公路與平面道路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國道84.6K-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HONDA竹北廠之拖吊費用共6,200元(計算式:3,300+2,900=6,200),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證(竹北簡調卷第20-1至21頁)。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事故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件車禍事故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鑑價協會收據(竹北簡調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依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定證明(竹北簡調卷第59-101頁),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
左後葉子板、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後車箱蓋、備胎室底板、左後D柱內板、左後內龜、左後內龜外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
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修復後價值495,000元(竹北簡調卷第101頁),即折價105,000萬元。
被告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主張車號000-0000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50,000元(本院卷第29-43頁);
然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僅依維修估價單、事故車損照片、維修施工照片為鑑定,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係依據前開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該車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該車經修復後備胎室底板、左後內龜及外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樑前段仍明顯有凹凸痕跡,應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原告請求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1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中國科技大學擔任約聘職員職務,日薪1,086元,為處理事故期間無法工作,請特別休假半日,損失543元(計算式:1,086÷2=543),雖提出中國科技大學員工出勤明細資料為證(竹北簡調卷第109頁);
然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而有時間、勞力或費用之耗損,核均係其為維護自身權利所必然支出之成本,自不可概認咸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而全責令由被告負擔。
準此,原告前述情節縱令悉非虛妄,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徒言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⒍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543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343元+車輛拖吊費用6,200元+事故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事故後事故車價折損115,000元=132,543);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見竹北簡調卷第295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4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處理事故
後續事宜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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