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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鄧介榮
被 告 蘇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9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93,698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是故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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