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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邱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其新竹縣○○市○○路○段00號居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徵家庭代工網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Arlene」、「智宸-總監」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依其等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係為申辦小額貸款而提供合庫帳戶,不知道合庫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詐騙使用,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為受害者。
現被告因受本案牽連而失業,銀行帳戶遭凍結,被告亦未拿到任何報酬,並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任何連結,目前無錢可賠償給原告。
㈡綜上,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內,因而受有該匯款金額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此外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合庫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曾對原告施詐或提領贓款,於上開責任之成立則無影響。
㈢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應無自由流通使用之正當理由,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已經各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人所廣泛認識。
基此,衡酌一般正常放貸流程中,借款人既無自債務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之必要,其於審核並辦理貸款時,向借款人索取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即足,實無再向債務人索取提款卡、信用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是被告縱稱其係因貸款需要而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申辦貸款時,對方既向被告索取上開與貸款無關之文件及資料,本已高度可疑,被告於此情境,卻在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確定帳戶用途之下,率然交付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其事發時已55歲,並具有二、三專畢業之學歷(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應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對前開媒體報導披露之訊息知之甚詳,對於合庫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顯係已有認知卻不甚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稱其無錢可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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