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9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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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石桂蘭 

訴訟代理人  余岱蓉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石桂蘭一人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簽立雙方發生車禍事件之和解書履行和解契約,嗣因查明立和解書人除原告石桂蘭外尚有張淑華,乃追加張淑華為原告,核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同一,合於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406號前,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石桂蘭騎乘原告張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原告石桂蘭雖盡注意之能事,仍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石桂蘭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碎裂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張淑華機車亦因此毀損,然原告石桂蘭因年事已高,不願為此事奔走於法院,亦求息事寧人,遂於112年12月7日,與被告以3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原告石桂蘭並依約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詎料,被告因原告石桂蘭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失去聯繫,原告迫於無奈,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經查:

(一)兩造確於112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此有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由甲方(註:指被告)賠付乙方(註:指原告二人)體傷、財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不含強制給付),上述款項由甲方陳俊豪投保富邦產險匯入乙方指定石桂蘭金融帳戶,雙方願息事和解。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石桂蘭、張淑華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抛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等情,足見被告確同意支付原告二人因車禍事件所生之和解賠償金共計30萬元,而原告石桂蘭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於112年12月9日簽立撤回告訴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對於被告所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兩造確於112年12月7日就車禍案件所生之賠償事宜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人身及財物上所受損害共計30萬元,原告則抛棄對於被告主張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以求終止車禍爭執,互相讓步所為之和解約定,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其後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理賠予原告,僅係被告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屬現實上未能履行清償方法,無礙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之認定,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仍須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自屬有據。

(三)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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