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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余家麵即張語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提出借據、利率表、催告收紀錄表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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