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9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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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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