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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黃瑞英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旻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文松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辦理貸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至116年4月21日止,貸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年利率為13.481%,貸款總價為414,000元,分60期償還,每月1期給付6,900元,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
嗣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自112年3月21日第11期即未為給付,上開機車經原告拍賣抵償後,尚有270,421元債務,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柯文松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同法第1153條所明定。
次按系爭契約書七(1)、九約定:「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同意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
(1)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
、「受讓人因債務人違約,經委託協尋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聲請法院執行點交所生之任何費用或損害均由債務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文松向其貸款,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自112年3月21日第11期即未為給付,機車經原告拍賣抵償後,尚有270,421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為柯文松之繼承人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柯文松、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以繼承柯文松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柯文松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0,421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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