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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21161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偵11924卷第55至58頁,偵21161卷第42至52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9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
9萬元
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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