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55元,及自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玟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
-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90,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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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玟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駕駛其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中正七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計支出修復費用179,855元(其中工資54,466元、零件125,38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償車輛所有人上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係其鬆開煞車致撞上前車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然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25日領照,此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該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9,855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為125,389元,有估價單足證,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近2年9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108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6,108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4,466元,合計為90,57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此為度。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90,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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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89×0.369=46,2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89-46,269=79,120第2年折舊值 79,120×0.369=29,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120-29,195=49,925第3年折舊值 49,925×0.369×(9/12)=13,8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925-13,817=3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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