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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曾寶慧
徐士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芹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芹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慧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貳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3人均主張其等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裁定移送前來。
經核原告3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證據相通,且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屬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徐子芹有感情糾紛,而分別有以下行為:⒈與高仲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劉冠志提供原告徐子芹、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高仲彥,復由高仲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士芳之個人資料。
嗣高仲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徐士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劉冠志,劉冠志與高仲彥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士芳。
⒉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劉冠志提供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109年10月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
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⒊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先由劉冠志提供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馮云宣,復由馮云宣轉傳予楊庭怡,而楊庭怡即於同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查得曾寶慧之個人資料。
嗣楊庭怡再將曾寶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寶慧。
⒋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09年12月2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
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⒌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3月17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
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將訊息內容截圖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⒍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110年4月20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4月23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
楊庭怡因發現徐子芹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前次查詢相同,遂以LINE訊息告知馮云宣「一樣」等語,馮云宣又以LINE轉告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⒎與馮云宣、楊庭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由劉冠志再次透過馮云宣委請楊庭怡,而由楊庭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其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查得徐子芹之個人資料。
嗣楊庭怡再將徐子芹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拍照後以LINE傳予馮云宣,馮云宣又以LINE轉傳予劉冠志,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非法蒐集徐子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子芹。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慧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芳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就醫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不符,認為兩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不論被告上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徐子芹隱私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職業、收入、學歷等狀況,暨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兼衡被告侵害手段、原告隱私受侵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子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之範圍內為適當;
原告曾寶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之範圍內為適當;
原告徐士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予明定。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徐子芹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曾寶慧、徐士芳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子芹10萬元、原告曾寶慧2萬元、原告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高仲彥進入「房屋稅系統」,輸入徐子芹及其曾寶
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父親徐士芳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徐士芳名下位於新竹
縣之自用住宅地址。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勞健保「CI」系統,輸入曾寶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得曾寶慧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勞健保「CI」系統與生育津貼補助「BJ」系統,輸
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未曾
有育嬰假之紀錄。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於110年3月11日勞健保退保
之紀錄。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勞健保「CI」系統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查得徐子芹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與前次
(即附表二編號5)相同。
楊庭怡憑其勞保局書記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勞健保「CI」系統,輸入徐子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得徐子芹新的勞健保投保紀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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