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
- (二)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於調查紀錄表自承約於112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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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玉王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因查得甲○○為上開汽車之車主,乃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復因汽車零件扣除折舊之計算,最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予賠償之範圍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貳、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45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處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程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54,787元(含工資34,950元、塗裝30,050元、零件89,787元),折舊後修車費為124,417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外籍移工,竟在未確認對方是否取得我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卷第13-25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1月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212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76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於駕車行進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程浩所駕駛、正停等交通號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二)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於調查紀錄表自承約於112年5月25日將汽車借予一個失聯移工即被告乙○○等語(見卷第45頁),且其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乙○○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認被告甲○○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甲○○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34,950元、塗裝30,050元、零件89,787元,共計154,787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見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950元、塗裝30,05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27,177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10日、被告甲○○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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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87×0.369×(10/12)=27,6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87-27,610=6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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