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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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依璐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峰庭」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將其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網路約定帳戶後,於同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林峰庭」。

嗣「林峰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中信帳戶做為匯款工具,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T One服務」,對原告佯稱可於「T One Trade」投資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然須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出款項至約定帳戶內,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將其中信帳戶開通網路功能,並設定網路約定帳戶後,再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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