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
-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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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思函
被 告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刷卡消費自動扣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佯稱介紹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信用卡、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原告匯款損失14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4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卷第27頁)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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