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51,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鍾季汝
被 告 黎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黃睿清」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依指示共匯款15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之匯款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15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5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