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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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賴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8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起駛倒車欲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

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第三趾遠端趾骨部分截肢、右肩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25,880元、工作損失161,206元、iPhone X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損失4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行車執照、系爭手機受損照片、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退修單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主張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1.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25,880元(零件21,380元,工資4,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1日,已使用2年10月,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工資4,5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維修費為7,047元(計算式:2,547+4,500=7,047);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8日不能工作,受有161,206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書、個人投保紀錄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系爭手機損失:按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手機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為20,400元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退修單、系爭手機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系爭手機係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購入,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1日,已使用約2年1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全新手機費用41,500元一節,尚屬無據。

考量手機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手機已計使用2年1月,折舊後之金額為4,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手機損失4,196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4.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至13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以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372,449元(計算式:7,047+161,206+4,196+200,000=372,44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44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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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80×0.536=11,4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80-11,460=9,920第2年折舊值        9,920×0.536=5,3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5,317=4,603第3年折舊值        4,603×0.536×(10/12)=2,0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3-2,056=2,547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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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0.536=10,9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10,934=9,466第2年折舊值        9,466×0.536=5,0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6-5,074=4,392第3年折舊值        4,392×0.536×(1/12)=1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2-196=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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