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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淑慧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利率2.17%),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利率 01 383,950元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2 18,993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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