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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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賴韋呈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龍岡大操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沈廷正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沈廷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小」向原告佯稱:可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網址(https://www.coindaytaiwan.com/.)投資比特幣,並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智能TEAM」,嗣該群組內暱稱「歆妍Abby-總監」者向原告佯稱將資金補齊,可參加專案課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3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仍在監服刑,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及匯款共計2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及匯款共計24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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