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之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售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於上址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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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姿綾
被 告 辛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又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之租客,原告承租1樓,被告承租3樓。
被告在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於上址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故意將原告放置於樓梯間裝有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燭17個、香水1瓶(下稱系爭物品)之紙箱,以腳踢擊使紙箱墜落至1樓,致紙箱內之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毀損之系爭物品,皆為原告預計出貨給客戶之商品,銷售總價為104,288元,故被告應賠償系爭產品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104,288元。
又系爭產品因遭毀損,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向客戶交貨,原告僅能向客戶致歉後重新向廠商叫貨,客戶不耐等待、無法諒解,而在原告經營商號之網路粉絲專頁下公開留下負面評論,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售價104,288元,惟以原告提出進貨單據計算,系爭產品之進價僅為81,360元,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物品確實已出售給客戶之證明,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實際售價;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遭毀損無法如期出貨、導致客戶給予商家負面評價等情,然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已在11月中旬後,與本件事發已相隔7個月餘,原告是否係在系爭物品遭毀損、已無商品可供貨後仍勉強接單,已非無疑,無法認定原告受有商譽損害。
此外,被告係承租2樓之租客,平日均須透過事發樓梯上下樓,原告明知1至2樓樓梯間為全體租客之公共空間,樓梯間不得堆置雜物,原告卻不聽勸告,貪圖個人方便,長期任意在該樓梯間內堆置物品,使上下樓梯之人有誤踢跌落之風險,侵害其他租客權益,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漠視其他租客安全之原告亦應負至少八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於上址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遭被告故意以腳踢落致毀損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起訴書影本、系爭物品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信用遭受損害。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業如上述,而系爭物品為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所購買、預計以「銷售單價」出售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進貨單據、賣價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系爭產品係以進貨總價81,360元購入、預計以銷貨總價為104,288元售出等節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為104,288元。
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以104,288元售出,病爭執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惟由原告提出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向客戶表示:「您好,不好意思,之前被破壞的聖物,原訂11月中會到貨,但因為我們目前還在求償階段,可能要再延後,真的很抱歉」、「不好意思,因為聖物很多價值都很高,這次被損壞的聖物很多,金額很大,所以才會需要等到對方賠償,才有辦法再為訂購,我們也沒想到對方會反反覆覆一拖再拖」等語,足見系爭物品確實有出售客戶以獲取利潤之確定計畫,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物品因遭毀損無法售出,導致原告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
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104,288元。
2、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遭毀損延遲出貨予客戶,客戶因而於原告經營商場之網路粉絲專頁下公開留下負面評論,導致原告信用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粉絲專業留言截圖等件為證,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留言截圖觀之,其客戶表示:「都訂多久...越拖越久」、「聖物被毀損也不是我們造成的,但後果卻是我們在承擔」、「那這樣等太久了,我可以不要了嗎,一直等等到都快生氣了,這樣我以後去其他店好了」、「從4月份訂的東西等到現在超過半年了都還不能拿到...在那邊說什麼東西被毀損所以要另外再請供,還要等賠償什麼的,到底是要處理多久?!」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損而遲延交貨之事,遭客戶公開抱怨,以致原告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受有貶損,影響原告之經濟信用評價,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信用權受損害,得對被告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開店,收入不穩定,月薪約60,000元;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100,000元等情,暨考量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情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應為134,288元(計算式:104,288元+3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堆置系爭物品於供全體租客通行使用之1至2樓樓梯間,有礙通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所附現場照片,可知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寬度最多僅能通行1至2人,且若在樓梯上擺設物品,確實將造成一般人通行之困難(見偵卷第42至50頁),原告雖稱該樓梯為其租賃範圍、專屬其使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房屋之其他租客不得使用該樓梯對外出入,則原告將系爭物品堆放於樓梯間,確實已創設該等物品遭踢落之風險,而原告無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本應適當管控系爭物品擺放之位置及其所生之風險,若可預見系爭物品擺放之位置恐有遭他人踢落之風險,原告亦有將物品移至他處而迴避該風險之可能,卻疏於避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共同原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2、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將系爭物品踢落致其毀損而不堪使用,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對於系爭物品未善盡保管義務,將系爭物品擺放於阻礙他人通行之樓梯間,亦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考量兩造之主觀情節、對損害發生之貢獻程度,認原告應自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依原告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94,002元(計算式:134,288元×70%=94,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數量 進貨單價 銷售單價 進貨總金額 銷貨總金額 五眼四耳供尊 1 30,000 36,000 30,000 36,000 五眼四耳佛牌 4 9,000 12,000 36,000 48,000 開運香水 1 1,280 2,680 1,280 2,680 水龍蠟燭 16 680 888 10,880 14,208 祈願象 4 800 850 3,200 3,400 總計 81,360 10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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