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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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玉美
被 告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前開起訴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11,3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利息不變。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邱建強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邱建強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另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擔8成之過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51,000元、系爭車輛估修期間原告向第三人借用機車而支出之電瓶、機油更換費用1,3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25,500元、原告向友人借款維修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借款利息8,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111,3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明德街與龍江街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9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而被告除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外,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是除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外,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禮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亦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系爭交叉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2頁),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並未先停止於系爭交叉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時,對方已經從明德街要通過路口了,我來不及煞車,前車頭跟對方的左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車輛當時已即將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被告仍未依號誌指示停等於路口停止線,讓原告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應斟酌者為本件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完畢,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及山泉汽車修理廠提出之說明暨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及維修單據所示(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37,450元、工資12,500元、烤漆29,100元,原告已支付雙方協調後之維修費用共計51,000元予山泉汽車修理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考(見調字卷第5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745元(計算式:37,450元×1/10=3,745元)。

另關於工資12,500元及烤漆29,1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5,345元(計算式:3,745元+12,500元+29,100元=45,345元)。

⒉電瓶、機油更換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親友借用機車代步,而支出1,300元之費用更換機車之電瓶、機油,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憑(見調字卷第9頁),惟機車之電瓶、機油為消耗品,一般而言應由車主於定期保養時更換,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無可採。

⒊代步車費用25,500:原告主張其因擺攤做生意而有用車需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而另行於7月13日至29日間租用車輛並支出租車費用2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憑(見調字卷第9頁),另有山泉汽車修理場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此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⒋借款利息:原告主張其維修系爭車輛而向友人借款,負擔借款利息8,500元等語,固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然原告與友人借款之原因,於借據上並無說明,借款金額亦高於原告維修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已屬可疑,又縱認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而向友人借款,亦純屬原告個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請求,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需以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並無就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設有規定,因此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依據。

經查,原告雖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就該車修復費用對被告加以請求,惟此部分經核僅為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原告復未就被告以侵權行為致其人格及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乙事提出任何舉證,則其據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845元(計算式:45,345+25,500=70,845)。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8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6,676元(計算式:70,845×80%=56,67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76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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