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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曾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謝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真實發票人,尚無從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靖翔先前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要有人擔保其會清償債務,乃要徐靖翔回去找保證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徐靖翔交付系爭本票時稱原告為其母親,並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被告亦是受害人,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催告原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平日書寫筆跡文件(本院110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動部勞工局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手術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營造業抽查紀錄表、民事委任書)等影本為憑,並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曾金蘭」、「Z000000000」及「新竹縣○○鎮○○路000號」等字樣,經比對系爭本票上「曾金蘭」、「Z000000000」及「新竹縣○○鎮○○路000號」字樣,確與原告當庭親自簽名之字跡有明顯差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並經證人徐靖翔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上「曾金蘭」、「Z000000000」及「新竹縣○○鎮○○路000號」等字樣為其書寫,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嗣後有人來要債,尚未提告之前,才跟原告說寫上面這些名字的事等情,且由徐靖翔當庭書寫「曾金蘭」、「Z000000000」等字樣在卷可佐,參以徐靖翔未告知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1、4402號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在案,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同意徐靖翔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即堪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認受有損害,屬其得否另行向訴外人徐靖翔請求賠償事宜,與本件訴訟費用須由訴訟當事人一造負擔無涉,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15日 80萬元 TH No 04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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