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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MARGARITA DOMPAO KAG-ARIN
被 告 KENNETH PUREZA AMA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並約定自110年12月起,每月5日分期還款10,000元。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2,37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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