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7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羅天君
被 告 吳昇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4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左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元義欣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聖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4,652元(含工資46,678元、烤漆24,860元、零件53,1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AYZ-5852號由寶山上交流道往北,欲前往湖口,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約70公里/時,行駛在出口減速內側車道,準備快要下交流道,晃神,我太累了,看到時就撞上前車BGL-8905後尾門,來不及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摘要亦記載:「A車(AYZ-5852自小貨)行駛出口內側車道追撞行駛外側車道B車(BGL-8905自小客貨)。

A車前車頭毀損,B車後車尾毀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追撞左前方之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46,678元、烤漆24,860元、零件53,114元,合計124,65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3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9,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0,931元(計算式:29,393+46,678+24,860=100,93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14×0.369=19,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14-19,599=33,515第2年折舊值 33,515×0.369×(4/12)=4,1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15-4,122=29,39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