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7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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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5.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6. (一)醫療費1,090元:
  7. (二)車輛維修費16萬元:
  8. (三)拖運費5,500元:
  9. (四)財物損失27,500元:
  10. (五)精神慰撫金2萬元:
  11.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在駕車左轉彎時,因遭
  14.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事故現場拖運費無意見。然原告主張
  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42分許,駕駛
  17.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
  18.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9.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2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2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23.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4.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
  25.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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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霽


被 告 申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估價費3,600元之請求。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機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50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超速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臂上側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1,090元: 原告因傷就醫,分別支出急診掛號費550元、身心精神科掛號費34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合計1,090元。

(二)車輛維修費16萬元:系爭機車毀損,共支出維修費16萬元。

其中道路救援8,000元,係因一時無錢可維修,遂將系爭機車自原廠運回自家,之後再運至維修廠,待修復後再送至原告處所產生之費用。

(三)拖運費5,500元:原告委託業者將系爭機車自車禍現場拖運至維修場,花費拖運費5,500元。

(四)財物損失27,500元:伊於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10日所購買安全帽,已於系爭車禍中毀損,原告因而受有27,500元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2萬元: 原告因車禍傷勢所受之疼痛,以及無法正常使力之後遺症,係經長期復健、休養始減緩;

至今對騎乘機車仍有驚懼之心理障礙;

加以被告事後逃避責任、不理不睬,更讓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在駕車左轉彎時,因遭前方大貨車阻擋視線,且適逢道路右彎,致未看到原告車輛,故無從禮讓,伊未違規。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事故現場拖運費無意見。然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過高,且需計算折舊;

對另筆道路救援拖運費則有意見;

安全帽亦應予折舊;

並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機車亦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上揭規定禮讓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乃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

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西向車道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經刑事庭法官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及履勘現場距離,而計算得出原告剎車前之平均時速明確(見新竹地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卷宗第37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

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足確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產毀損,則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託運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090元、事故現場拖運費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車輛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鈑金及工資61,000元、零件92,150元,共計153,15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維修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工資61,000元,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2,750元為必要。

⑵至關於原告主張其因一時無錢可維修,將機車自原廠運回自家,再陸續運至維修廠、原告處所而支出道路救援8,000元部分。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委託業者將毀損之系爭機車自車禍現場拖運至維修廠後,再輾轉更換地點而產生之費用損失,乃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亦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發生原告此部分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暫不維修而產生之拖運費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車禍毀損,被告應賠償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本院審酌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帽既於本件事故中因被告肇事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應堪信原告確實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新品,即應予折舊。

考量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再衡量原告購入系爭安全帽之時間為車禍發生前9日等情,爰酌定原告安全帽之損失以27,000元計算為當。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90元、拖運費5,500元、車輛維修費82,750元、財物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共為126,34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1.關於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而被告當時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原告則係未依照速限行駛,且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情節;

再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流甚少,被告係於發生碰撞前一刻始甫行轉彎、部分車頭跨入對向車道,則其應可在轉彎前發現原告已騎乘機車駛近等節,爰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2.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70元【計算式:126,340元×50%=63,17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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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50×0.536=49,3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50-49,392=42,758第2年折舊值 42,758×0.536×(11/12)=21,0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58-21,008=2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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