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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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志鴻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21,5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認識原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這筆錢等我出監以後才有辦法還,現在沒有人可以幫我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明細表、交易清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5-99、157頁至第17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21,500元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4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00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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