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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寶櫻
被 告 曾文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立有借據、本票為證,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及律師名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影本,並陳明當初向律師上付10萬元律師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收執聯、本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及律師名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影本及所陳明10萬元律師費,亦無從認定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借款1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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