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8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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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紀振盛
被 告 曾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0,015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變為10萬元,原告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含匯費共10萬0,015元到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訴外人曹景筠、徐翠鴻、邱美珠、唐永彤、蔡金蓮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匯款15萬元、111年9月16日10時47分匯款30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匯款15萬元、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曾靖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號內金錢轉匯若干金額至亞悟亞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亞悟亞告已先被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曾靖恩幫助詐欺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見本院卷第37、40、43頁),原告經由不詳真實姓名Line帳號宏瀚提供相同之曾靖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儲值時請不要備註任何字,以確保您的資金安全和隱密,儲值結束後請提供您的匯款憑證,我能幫您及時核對,每次儲值錢請跟我預約額度,感謝您的配合」等語,原告隨即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0萬0,015元至曾靖恩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1、13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卻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說明及舉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正當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負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原告預納1,11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此一預繳金額實則包括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而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1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綜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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