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8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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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呂侑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惟原告否認前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是否存在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14號),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以民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簽發本票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薏琦即被告配偶相識,王薏琦於112年12月5日以臉書平台messenger功能向原告聯繫、邀約發生性關係,並指定地點為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旅館),二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旅館。

詎原告於旅館浴室盥洗出來,發現房內無人、房門未關,此時被告夥同訴外人邱賢祐闖入房內,被告先以鎮暴槍向原告多次射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邱賢祐則持刀向原告表示將斷其手指,並同時以手機錄影原告裸身影片、拍攝蓋棉被照片,使原告極度恐懼。

被告、邱賢祐並喝斥原告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否則除散布前開裸照,亦將砍斷原告手指。

後經原告不斷求饒,被告、邱賢祐復喝令原告簽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之借據乙紙、票載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四紙;

被告並於離去時要求原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翻拍手機內身分證照片,並告知若報警將散布原告裸照於世。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所乘駕汽車,竟停放於系爭旅館對面房間車庫,顯見被告已有預謀,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588、7472、8551號偵查起訴。

又原告既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以簡訊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求謹慎,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與王薏琦有不正當關係,一時氣急攻心忍不住怒火而持空氣瓦斯槍傷害原告,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非伊脅迫,而係原告自願以8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被告並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其其遭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祐脅迫始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其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本票四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報案證明、被告持槍及原告全裸照片、影像光碟1片為證(見卷第17、21頁、第33至3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為:原告全身赤裸,被告進入後問原告:「你約我老婆開房間?」原告答「她約我的」,錄影為手機錄影,攝影人鏡頭對原告,原告全身赤裸站立,被告持槍背對鏡頭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4頁),足見原告確於全身赤赤裸情形下遭被告夥同友人以手機錄影,且是時被告手持空氣瓦斯槍在場,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非虛語。

參以本件發後原告訴由檢警偵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王薏琦謀議以「仙人跳」方式向原告強索財物,由王薏琦假意邀約原告從事性交易,被告與邱賢祐攜帶兇器到場,被告並以空氣槍射擊原告,拍攝性影像令原告給付賠償金等情,核與王蕙琦於警、偵訊供認其與被告合謀「仙人跳」,由其邀約原告為性行為,迨其與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其趁原告盥洗時幫被告開門,被告及邱賢祐攜帶空氣手槍、短刀等進入房間對原告施暴,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始讓原告離去等情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127至145頁)。

而被告及王薏琦、邱賢祐亦因強盜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79至99頁),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查,原告業於112年12月8日,經由簡訊通知被告撤銷其於同年月5日因被告持槍恐嚇威脅而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有前開簡訊截圖附卷可佐(見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51、52頁);

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

且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則該撤銷自屬適法有效。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5日
200,000元112年12月5日CH358580
112年12月5日
200,000元112年12月5日CH358581
112年12月5日
200,000元112年12月5日CH358582
112年12月5日
200,000元112年12月5日CH35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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