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田佳興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俐廷」與原告結識,並謊稱:可加入信安股票分析平台及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萬元,於111年9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7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22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就全部損失270萬元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
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1,5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