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9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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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秋梅
羅美雲
羅美鈴
羅仕順
被 代位人 羅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羅銘良就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債務人羅銘良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竹北司簡調字第426號卷第9頁)。

惟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羅銘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之遺產,以行使羅銘良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自無以被代位人羅銘良為被告之餘地。

原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羅銘良之起訴,並更正羅銘良為被代位人;

嗣因查明羅吉龍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羅銘良就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秋梅、羅仕順、羅美雲、羅美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銘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1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6349號債權憑證,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羅吉龍所有,應由被告4人及羅銘良繼承,羅銘良就繼承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不動產,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及羅銘良就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羅銘良請求與被告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羅銘良就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銘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羅吉龍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34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羅吉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27頁、第31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羅銘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羅銘良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羅銘良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原告對羅銘良之上開債權迄未獲清償,且羅銘良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有羅銘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羅銘良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羅銘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羅銘良就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原告得代位羅銘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羅銘良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僅為求得將羅銘良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羅吉龍於102年4月27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劉秋梅及其子女即被告羅仕順、羅美雲、羅美鈴、被代位人羅銘良共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則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告劉秋梅、羅仕順、羅美雲、羅美鈴、被代位人羅銘良5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見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羅銘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吉龍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羅銘良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而被代位人羅銘良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附表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吉龍之遺產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51 2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65.92 2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羅銘良 5分之1 2 劉秋梅 5分之1 3 羅仕順 5分之1 4 羅美雲 5分之1 5 羅美鈴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稱謂/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5分之1 劉秋梅 5分之1 羅仕順 5分之1 羅美雲 5分之1 羅美鈴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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