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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仁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美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明請求拆除後返還之土地面積為0.66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0元,執行標的價額為12,144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前開0.66平方公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該系爭土地之價額12,144元核定之。
本件屬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88元(計算式:12,144+12,144=24,28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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