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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仁泉
被 告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買入新竹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0號),購入時已有5樓增建及共用牆壁,被告曹美娥於106年11月22日買入上開地段463建號房屋,竟因原告與訴外人羅健瑋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挾怨報復,向原告主張應拆除5樓露臺共用牆壁(下稱系爭牆壁)。
然系爭牆壁對被告於頂樓種植植物應屬有利,且原告若拆除系爭牆壁,將造成主體建物承重力減弱,有房屋傾倒之危險;
又系爭牆壁拆除面積僅0.66平方公尺,應考慮拆除無實益及實際工程進行困難程度,此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原則,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兩造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請求法院,系爭0.66平方公尺牆壁以公告地價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判決。
(三)原告已擔保提存於異議之訴訟期間被告損失之賠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區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建物5樓牆面拆除,並將該牆面占用空間騰空返還於被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自堪信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事由均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且主張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無關之「請求法院系爭0.66平方公尺牆壁以公告地價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判決。」
、「原告已擔保提存於異議之訴訟期間被告損失之賠償」等節,核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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