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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謝丞家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
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會重覆扣款,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致使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9時許,先後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新台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9,020元、22,998元,合計62,015元(計算式:9,999+9,999+9,999元+9,020+22,998=62,015)。
另該詐欺集團又以同一方式騙取原告於同日匯款16,080元及3萬元,待原告匯入上揭金額後,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使原告受有108,095元之財物上損失(計算式:62,015+16,080+3萬=108,095),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心中萌生陰影,產生對社會交易之極度不信任,心中不時產生痛苦,其身心遭受創傷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合計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08,095元(計算式:108,095+10萬=208,095),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2月19日19時許,先後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9,999元、9,999元、9,999元、9,020元、22,998元,合計62,015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111年12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2月19日19時許,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9,999元、9,999元、9,999元、9,020元、22,998元,合計62,01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共計62,01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另遭詐騙匯款16,080元及3萬元乙節,既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遭詐騙損失匯出之金額16,080元及3萬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心中萌生陰影,產生對社會交易之極度不信任,心中不時產生痛苦,其身心遭受創傷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15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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