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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紫綾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係因「艾貓星球」投資項目而認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係訴外人姜浩與被告履行契約之保證,原告於訴外人姜浩無法給付時,原告始負保證人責任。
依原告提出借據1紙之記載,被告在其上親手書寫原告係代訴外人姜浩向被告為投資保本而簽約,待訴外人姜浩返回臺灣後再正式與被告簽約,下方並有原告書寫如訴外人姜浩不同意即作廢等語,惟嗣後訴外人姜浩與被告之主契約尚未擬定,可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購買合約云云,其所述已然混淆,其一為購買合約之對價,二為保證訴外人姜浩簽約之保證人,是系爭本票如作為購買合約之對價,自不能再作為本件保證之用途,將1紙本票作2次請求。
㈣綜上,爰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新臺幣2,2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竟利用詐術誘騙被告加入「艾貓」資金盤之投資項目,聲稱會替被告保本,被告因而自112年5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匯入泰達幣(虛擬貨幣)67,16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號,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149,120元,此外暱稱「丁董」之人(下逕稱丁董)亦投資100,000元。
嗣原告與丁董吵架,丁董揚言要報警抓原告,被告遂替原告先向丁董墊付上開100,000元投資款後,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此外,原告亦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購買合約,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艾貓」資金盤之投資帳號,足見原告應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姜浩向被告履行契約之保證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清償被告替原告墊付之代墊款或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借據,其中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2,200,000元等文字,固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相符(實際發票日及書立借據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於開立上開借據同日併簽發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
然觀該借據下方另註記:「代姜總向陳金福保本簽約,等姜總回台灣(月底)再簽正式合約,本借據及本票無效」;
「楊紫綾代簽,如果姜總不同意,就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原告開立上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待訴外人姜浩嗣後與被告正式簽立投資保本契約後,由原告擔保訴外人姜浩履行與被告間之投資保本契約,否則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此外上開註記內容,經與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你們要保本的話,你們這幾個帳號姜總承諾會買下來,你們當下也聽到了,我的身分證號,名字也告訴你了,本票也簽了」等語,互核亦與借據下方之註記意旨相符,且被告於接獲上開對話訊息後,亦未對原告之陳述作何反對或異議,被告甚至回覆「我們沒有逼你,你跟姜董溝通,找一個最好的方法來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屬擔保訴外人姜浩日後與被告簽訂前述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關係,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提出購買合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支付該購買合約之價金等語,惟參該紙合約第4條末段約定:「剩餘47160usdt(即泰達幣),甲方(即原告)協同友人姜浩於112年7月1日前付清100%尾款,如姜浩未完成付款,則由甲方承擔未付款之餘額,時間則順延至9月15號前付清尾款」;
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47,160usdt尾款付清後,則本票號TH 0000000(即系爭本票)作廢並歸還」等語,係約明原告於訴外人姜浩未能如期付清「艾貓」資金盤投資帳戶之尾款時,應就未付之餘額負清償責任,被告則於尾款付清後將系爭本票作廢或返還予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徵之原告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2年5月16日,而上開購買合約係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2年6月1日簽訂等情互核以觀,應係訴外人姜浩未與被告簽訂保本契約,方由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購買合約,由原告就給付「艾貓」資金盤投資帳戶之尾款付契約責任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並依兩造間購買合約之約定,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47,160usdt,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附卷供參,益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訴外人姜浩與被告間簽訂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等情,堪以信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支付購買合約之價金云云,殊難無據,難以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返還被告為其向丁董墊付之代墊款100,0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訴外人姜浩與被告簽訂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予採信。
㈢基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姜浩與被告簽訂投資保本契約後之履約保證,已如前述,又訴外人姜浩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保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訴外人姜浩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保本契約等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姜浩間,既未成立前揭借據所述之投資保本契約,即難謂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履約保證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1 民國102年5月16日 2,200,000元 未填載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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