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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鳳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257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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